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6月16日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8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玉成 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應不得騎乘機車予以穿越,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出而往北方行駛橫越七賢一路,嗣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黃玉成所駕駛之機車車身,黃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而延至92年11月30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且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黃玉成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五十公里,完全遵守交通規則,被害人突然從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出來,伊發現時,已經閃避不及,本件係被害人違反行車規定,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8號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往北方行駛橫越七賢一路,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而於9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3字第093000472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8幀(原審卷第11-1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㈡參酌卷附之車損照片以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嚴重毀
損,幾近解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保險桿亦脫落在地,且左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裂紋,均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輪煞車痕為20.7公尺,右輪煞車痕為21.7公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警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17頁)在卷可稽。又肇事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再依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交導登(62)字第
233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於「瀝青乾燥路面,時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16.6(新築路面)、18.0(1年至3年路面)、20.2(3年以上路面)」(原審卷第73頁)推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汽車時速顯係60公里以上。而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前揭高雄市新興分局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問:如何確認你當時時速為50公里?)伊通過林森路口之綠燈號誌時,有看時速表為50等語(見原審卷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惟案發地點距離林森路口為34.3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既係在距離案發地點約35公尺時看見其時速表顯示50公里,自難逕認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速為50公里。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時速為50公里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告於案發前,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肇事地點之
路段筆直寬敞,且視距良好,視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案發前,係自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出而往北向行駛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另被告當時係行駛內側快車道,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93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見此段距離至少有8.6公尺(2.4+2.7+3.5=8.6)。從而,被告既沿七賢一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而該路段筆直寬敞,竟未察覺騎乘機車而形體非微之被害人自右側行駛8.6公尺至肇事地點,顯見其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再參諸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損位置係車頭左方,而被告係行駛內側車道,可見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已行駛幾近分向限制線,而被告仍未即時發覺,由此益見被告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訛。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其無過失,然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所謂之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係規範前車與後車應保持安全之距離;同條第2項係規範前車欲減速暫停時,前車應採取之行為及後車應注意之事項;同條第3項則係規範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距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間,並無前後呼應之關連甚明,是被告逕以該條文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認該條第3項所謂之車前狀況,應係指同方向同車道之前車,或擴大包括路面狀況云云,顯不可採。
2.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肇事現場為同向3車道道路,且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機車不得利用該分向限制線缺口進行迴轉」,亦有交通部94年3月8日交路字第094002254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本件被害人行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復違反交通法規於分向限制線缺口進行迴轉,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且衡量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被害人之過失猶重於被告過失。惟本件被害人雖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2901號函暨檢附之高市鑑字第9305094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76頁)及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3日高市府交3字第0930056392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一節類同,併此敘明。
3.按學理上所稱之「信賴原則」,須以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有前揭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且未為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前已述明,其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原則甚明。
4.反應距離係駕駛人發覺被害人時至開始反應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之距離,又煞車距離係指自踩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一定之時速均有相當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而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遲未發覺被害人,自難以其時速而依前揭對照表、一覽表所推算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較之被害人行駛之距離為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雖提出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據為有利被告之主張,惟本院認定本案之事實,核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依該判決,資為有利被告之憑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蘇長炫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93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現場為同向3車道道路,且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不得利用該分向限制線缺口進行迴轉,前已述明,原審認被害人可從肇事地點橫越馬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情,並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害人黃玉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於機車不能穿越迴轉之路段,違規穿越行駛,其過失情節甚且重於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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