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42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為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已於93年11月12日前繳納及繳送結案。」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與同事在瑞南街146之1號休息站內喝酒聊天,因酒菜不夠,遂由友人 蘇萬益 駕駛ZJ—942號營業用小客車去買小菜,回來後就停在休息站旁即瑞南街16
4號後門,嗣因伊因不勝酒力,就由同事將伊扶上該車睡覺,伊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該條所稱「駕駛汽車」,當係指駕駛人實際上業已發動汽車並行駛於公共道路,始足當之,倘僅係發動引擎、熱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或車輛非經由人為操控而移動者,均難謂已合於該條之構成要件。
經查:
(一)緣本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遂以93年度偵字第2208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從而相關證人於該案件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要屬異議人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自得引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案發前曾與友人共同飲酒,且為警查獲之際,其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高達0.62MG\L等情均坦認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異議人是否果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爰分述如次:
㈠查本件證人 黃德福 乃首先抵達案發現場之人,茲據其於本
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日晚間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瑞南街住處後面,剛好要去拿東西時,看到該車被花盆打到;其於警詢中說係聽到車子被撞到的聲音而去查看,但對聲音並不是很清楚,也不確定所聽到的就是碰撞聲,況且其聽到聲音後並未立即走出去看;當其發現車子被撞後,有敲異議人的車門,當時異議人是躺在車內駕駛座睡覺,叫了很久異議人均未起來,才報警處理;其並沒有看到自小客車被撞之情形,於警詢時稱異議人沒有反應躺在駕駛座上睡覺是指異議人躺在駕駛座椅背,因為當時光線很暗,並不清楚駕駛座椅背究竟是否完全放平,但異議人確實係躺在駕駛座上,但不知道車子是否在發動中等語綦詳。是以針對證人黃德福是否確有聽聞被告所有之ZJ—942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花盆、或ZL-0825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尚非無疑;且依證人黃德福所述,異議人當時係躺在駕駛座之椅背上,核與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姿勢迥異,實難據此推認異議人是時確有駕駛該ZJ—942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舉。
㈡次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馮文昇 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時,看到營業用小客車撞到旁邊的自小客車,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下有擠壓一個花盆,駕駛人仍坐在駕駛座上,當時車子仍在發動中,是 王祉揚 幫被告將車鑰匙拔起等語;且據證人王祉揚證述:其從擋風玻璃中發現有人在駕駛座,且汽車還在發動,就請駕駛人下車並將車鑰匙取下,當時異議人眼睛是睜開醒著。綜上可知,本件異議人於案發後經證人黃德福呼叫許久後猶未醒來,始由黃德福報警處理,可知證人馮文昇、王祉揚所見聞者僅係案發後之情狀,尚未可積極證明異議人果有本件駕駛汽車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蘇萬益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亦證稱
:伊有開異議人之營業用小客車去買小菜,買回來後將車停在瑞南街146號之1,伊有熄火,但未將車鑰匙取下;停車時有撞到旁邊的花盆,伊有點喝醉,但伊不知道有撞到車子,前面有一部白色的車子,伊未再將車子開走,即停在該處,停好後就去休息站繼續喝酒,伊已忘記停好車是幾點鐘;伊將異議人扶上車子睡覺,伊就離開,異議人後來有無開車伊並不知道等情屬實。另參以證人蘇萬益、王祉揚於該案件審理中,業經審判長命渠等當庭繪製現場車輛相關位置圖,其二人所繪之車輛位置俱屬相符,且核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致,此有證人手繪現場圖影本2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從而證人蘇萬益上開所述案發現場之花盆係伊駕車不慎撞倒、並非異議人所為一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蘇萬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將車停好後,又繼續喝酒約半小時,才扶被告上車云云,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與異議人談話時間為「晚間9時45分許」之情有悖,然佐以證人蘇萬益另稱:伊不確定伊是9時30分停車,應該是9許多左名,且伊當時亦有些喝醉情形。是以本院衡諸常情,證人蘇萬益與異議人等在案發前乃多人相聚飲酒談天,且在場之人亦多略有酒意,若未刻意察看,自難明確知悉當時之正確時間為何。從而證人蘇萬益此部分所述雖略有出入,猶難率爾憑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乘坐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前,雖有服用酒類且已逾越法定檢測標準之情事,然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既難謂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汽車」之要件,自不得逕以該條予以處罰。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果有上開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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