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應文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已由 蘇嘉全 變更為吳應文,有內政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委其所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標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伊以毗連耕地(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六六三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所定應將系爭耕地與六六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而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標示暫不予合併登記,並限制六六三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始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前不得受理該二筆土地單獨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屬積極之加害行為。又系爭耕地與六六三地號土地無法合併登記,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O號函示意旨,被上訴人即有解除契約之義務。茲系爭耕地標賣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或視為被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六六三地號土地限制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乃上訴人將六六三地號土地持以抵押貸款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既同意依內政部釋示辦理登記,且繳費登記、領狀,自不得再反悔。又優先承購之耕地應與毗連耕地合併登記,並非伊之義務,且伊亦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尤無上訴人所指應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土地重劃之主辦機關,且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亦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標售系爭耕地,是該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經查系爭耕地由訴外人 李乾 得標後,上訴人以其所有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該耕地相毗連,主張優先購買,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系爭耕地及六六三地號土地固應合併為一宗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上訴人將六六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銀行又不同意辦理合併,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系爭耕地於八十三年間標賣,且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亦無溯及既往規定,仍有此法條之適用),系爭耕地及六六三地號土地即不得辦理合併登記,故該二筆土地發生不能辦理合併登記,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有據。況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係在限制買受人所有權之行使,課以買受人義務,是系爭耕地及六六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僅通知有解除契約或限制登記二種處理方式,如上訴人選擇其中之一方式,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非謂上訴人依此函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陳情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且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嗣亦繳納登記規費及配合辦理登記手續暨領取所有權狀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標賣契約業已解除,為不足採。次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O號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係指優先購買權人購買零星集中土地後,不履行合併為一宗之義務,縣政府得解除契約而言。申言之,縣政府之解除契約係其權利,並非義務,如縣政府不行使解除權,任何人均不得強制其行使,此觀上開二函均謂「自可解除該買賣契約」一語自明。況兩造未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契約生效或失效之約定,亦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義務,應視為被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亦不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係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O一二七四號函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三地五字第七四八六九號函示,將上訴人所有六六三地號土地為限制登記,要無侵害或侵奪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六六三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六六三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以言詞或具狀陳稱:伊之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係通知上訴人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辦理,亦即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接到上開函,可選擇依內政部指示辦理登記或解除契約各等語(一審卷九九及五九頁),似已自承伊已同意上訴人有選擇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權利。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上開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倘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之陳情書內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仍須經被上訴人再度同意,始生解約之效力,尚非無疑。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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