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洪鹿餐廳飲用鹿茸酒一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先同時撞擊停放路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機車,致其左右側、前後車身擦損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五號自小客車,致其左前車角損壞、右後側車角擦痕,並使車牌號碼00—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角再撞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二三號自小客車致其前保桿擦損,乙○○所駕駛之車輛亦有前車頭凹陷之損壞,、、、」;證據部分另補充「草屯警察分局草屯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醉肇事後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其所駕駛車輛及遭撞擊之車輛均有損壞,惟幸未肇致任何人之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