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2號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拾只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月13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8月13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夾鍊袋10只及分裝杓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二、第161條之三、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顏蘇金鳳 、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3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3年11月5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0只及分裝杓1支在卷可證。又扣案之前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3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於93年11月
5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足據。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3年10月
25日20時30許,距離被告前揭於93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時間,已逾4日,是其尿液經檢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3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93年11月5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0只及分裝杓1支,均殘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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