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方立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陳柏宇 與原告之子 王鴻諭 就讀金華國中
時為同學,被告之子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1月止,陸續以販
賣CSO網路遊戲帳號及販賣手機方式詐騙原告之子,詐騙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350元。原告得知上情後,於
101年11月7日到學校與被告開協調會,因被告之子僅坦承詐
騙原告之子15萬2,930元,否認其中7,000元及4萬8,400元二
筆詐騙金額,被告遂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5萬2,930元之本票8
張予原告,作為賠償,其餘2筆金額待被告查明後再聯繫原
告。惟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原
告遂於102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雙方於102
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店司簡調字第420號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2年
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3萬9,930元」。惟上開
金額僅係就被告本票金額15萬2,930元部分為調解,今被告
之子已承認上開7,000元部分之詐騙金額,另筆4萬8,400元
詐騙金額被告又遲未查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詐騙金額21
萬8,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2年度
司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
,350元。
二、被告辯以:當初在調解的時候,就是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進行
調解,有的部分就給付,沒有的部分就不給付。該筆4萬8,4
00元的金額我們並沒有拿,且伊已付給原告2萬元,所以後
來才以13萬9,930元達成調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未成年之子遭被告未成年之子詐騙,其中
二筆7,000元及4萬8,400元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子取得未確
定,被告遂於101年11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5萬2,930元
之本票8張予原告,作為賠償;惟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
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2年9月26日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雙方於102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店司簡
調字第420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102年12月
30日前給付聲請人13萬9,93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店簡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執字第302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
本院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4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僅就本票金額15萬2,930元為調解,不及
於未確定之7,000元及4萬8,400元二筆金額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之範圍為何?是否存在調解得撤銷事由?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
之得撤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
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調解事件僅就本票金
額15萬2,930元為調解,不及於未確定之7,000元及4萬8,400
元二筆金額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云云。惟
查,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記載「被告應
賠償原告2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調解程序筆錄中復無訴之聲明減縮之記載,已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僅為上開本票之金額;且原告於本
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當時以訴狀向被
告請求的金額是否為21萬8,350元?)是。」等語,益徵系
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應為起訴狀所載之金額21萬8,350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僅就被告開立之本票金額15萬
2,930元進行調解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時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後,另訴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事件,並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1萬8,350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事件之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筆錄,及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1萬8,
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