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王薇婷
被   告  張凌張真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7.5%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9,02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
6月4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7日
起至97年6月7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至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84碼計付,第4至6期加17.84碼計付,第7至48
期則加45.84碼計付,如逾期未清償,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拒絕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144,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10
1年5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借據、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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