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被 告 吳士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簽發,票
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