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林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新偉
被 告 朱珮瑾
張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旻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00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旻煒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警員,被告朱珮瑾及張介安均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警員,於101年10月
22日晚間6、7時許,被告為追緝非法外勞,在未經原告及
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同意下,且未申請搜索票即進入系爭房屋
內,並破壞系爭房屋內4扇木門及門鎖,另於追捕逃逸外勞
過程中,毀損系爭房屋之鐵窗及遮雨棚,致原告因上開物品
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因被
告上開闖入屋內之行為,而不願再承租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租金損失156,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共計
20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執行查緝非法外勞之職務,發現系
爭房屋外確有多名外勞聚集出入,被告即上前盤查,詎外勞
發現警察後,立刻衝進系爭房屋內躲藏,被告始進入系爭房
屋內進行查處,被告雖有破壞系爭房屋木門及門鎖等情,但
系爭房屋之鐵窗及遮雨棚毀損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若
認為被告執行公務行為不當造成其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向
上級警察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非對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7時許進入系爭房
屋內執行查緝外勞職務,並於查緝過程中毀損系爭房屋之木
門及門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3789號、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
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
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
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
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
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
告為警員,其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內係為執行查緝逃逸
外勞之職務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
08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3789號、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
,則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洵屬有據。原告所主張
被告進入系爭房屋破壞木門及門鎖之行為,係被告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並非被告之私人行為或公餘或職務無關事項抑或
執行國家之私法上事務,故倘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之
損害,原告自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所屬之行政機關賠償,惟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據民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