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林仁
複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紀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4日18時5分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輛),並搭載訴外人 紀龍克 ,行經臺中市市○路○○○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後座乘客
紀龍克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
外人紀龍克新臺幣(下同)61,680元(包含醫療費用2,380
元、交通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輔助器材費
20,000元),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要保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車費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看護費用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因緊急
煞車,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即系爭機車後座乘客紀龍克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是以,
訴外人紀龍克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
外人紀龍克61,680元(包含醫療費用2,380元、交通費用
3,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輔助器材費20,000元),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紀龍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紀
龍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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