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44號
原 告 白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
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租賃物),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7,000
元;嗣於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賠償金之請求,
並將租金部分改為請求216,000元,又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時改為請求277,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簽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第三年起原告得評估調漲房租,該租金應於每月
5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繳付8.3個月房租後,即未繳交任何租
金,迄至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9月
又20天,以每日租金為1,200元計算,共欠357,000元,扣除
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80,000元後,尚不足277,000元,且
自102年11月15日起,被告積欠租金期數已達2個月,是以被
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迭催未理,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限期繳清積欠之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
履行,為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給被告很長的時間償還,但被告
自102年6月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且系爭房屋仍為被告使用,
原告必收回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房租金額無意見,因伊經營小吃店已經
關閉,伊生活困難,亦非不願清償,僅係無能力償還債務,
希望積欠的房租能慢慢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中研院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經原告以被告所繳交押租保證金80,000元折抵
房租後,至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止,尚不足277,000元,
至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止,被告積欠租金期數已達2個月
,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既經論述如上,原告雖曾於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欲與被告商談和解,然被告未依
原告請求支付無瑕疵之支票,則兩造間之和解無法達成;被
告雖另陳稱其非不願清償僅因無能力償還債務,希望積欠的
房租慢慢攤還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尚無從審酌,亦
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
取。從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業已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7,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二個
月,俾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04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