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游益祈
相 對 人  林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九五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簡字第38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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