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瑞明矢口否認有於99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4日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楊瑞明於99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二)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敘明,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非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0000ng/ml及4812ng/m
l,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所示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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