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刑事判決及該案偵、審卷宗影本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