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心堅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路○巷○號一樓房屋,租期二年,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並以二萬四千元為押租保證金。被告於租賃期間,積
欠房租七萬八千五百元,迄今未付,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租賃屆滿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續租,被告迄今仍不遷讓,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款,求為判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均未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