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
拾肆元,約定被告應於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