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且被告送達不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