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