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一行關於「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9日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84年3月29日結婚」。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一行所載「兩造於民國84年4月29日結婚」,顯有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
法官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