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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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徐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可稽,又依聲請意旨,縱認聲請人係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聲請事由,因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上開毒抗字第427號卷第37頁),且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主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未超過1年,並以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卻以其施用毒品時間超過1年而為計分有誤,及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前,未讓其到庭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衡情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而知悉有聲請事由之日起算30日內,即111年6月30日(星期四上班日)前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長官具狀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卷附其「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審理狀」上所蓋臺中戒治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事,又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准予回復原狀」,然並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是其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王惟琪

法 官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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