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森昌有限公司為經營醫療器材貿易業者,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即債務人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底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韓國GenBody公司生產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中包含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直接出貨並開立發票予其下游廠商即震茂國際有限公司之快篩試劑亦屬相對人承諾付款之部分,迄今聲請人均已出貨完畢,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甚至偕同相對人召開會議核對款項,排除相對人確實已付款之部分外,相對人尚有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13萬6889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並藉詞拖延,近日聲請人更獲悉相對人未繳納營業稅,並有移轉業務之行為,恐有惡意脫產之虞,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負債務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貨款1813萬6889元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之付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73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近日獲悉相對人未繳納營業稅,並有移轉業務之行為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脫產,或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