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李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文妃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認識,亦無金錢來往,相對人應提出證據(如:借據、本票、匯款收執聯等),證明相對人與伊有何金錢來往等語。  

三、查相對人具狀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擬對抗告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是以,原裁定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係對相對人不利,抗告人並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

法官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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