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周月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借款及連帶債務、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房貸及本票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及本票債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費用之連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76萬7,920元(不含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其名下雖有價值約908萬0,890元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4,886元、價值17萬7,000元之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及現金30萬5,000元,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89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抗告人陳報實際擔保尚未受清償之債權額已逾上開數額,幾無殘值,且抗告人每月雖另有實收薪資2萬餘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將來是否持續受僱亦非無疑,故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現金及存款共計30萬9,886元。倘進行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報酬各約5萬元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及抗告人如於程序進行中如失去薪資收入,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估達55萬2,504元,非前述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得支應,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核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

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至破產財團,依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

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產,並提出財產清冊記載除系爭不動產(價值約908萬0,890元,設有合計89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抗告人陳報之實際擔保債權額,可認幾無殘值)、現金30萬5,000元、存款4,886元及價值17萬7,000元之系爭基金外,尚有對於第三人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之1,656萬元出資額,及其任職第三人宏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帛公司)之每月薪資2萬7,000元。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高達2,576萬7,920元乙節為可採,惟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是否有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漏未將前述系爭基金納入計算,已有可議。且抗告人雖稱安利達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中,其出資額應已無價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該公司是否確合於破產要件而得否逕認其出資額已無任何價值,亦有未明。又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宏帛公司之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約2萬3,885元(其薪資雖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45、229至237頁〉,惟如經宣告破產,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21元相當(見本院卷第94頁),且難以逕認其倘經宣告破產,有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喪失該所得之情事。另斟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共9人,其中金融機構占6人,主要為房貸、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其餘債權人,則為房貸、連帶保證人債權(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及抗告人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多為6萬元,監查人之報酬在1萬至1萬5,000元之間(本院卷第26、69至92頁)等節,參以抗告人至少尚有現金、存款、基金等合計48萬餘元,則本件依前述破產事務繁簡程度、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抗告人之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屬法院應調查之重要事項。原法院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

從而,原法院誤認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30萬9,886元,並以前述財產扣除破產財團預估所生之費用,及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可能無法繼續受薪而難以維持生活所需,遽認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破產實益,尚嫌速斷,進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

法官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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