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佳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佳陽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佳陽(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7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始於11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是聲請人就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共計24日,誤受強制戒治,權利嚴重受損,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0年1月22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522、741號、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8、73至76、90至91、93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新北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查(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9年5月29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自110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0年3月17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而以抗告,本院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因而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0年4月9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本院卷9至28、73至76、89至90、93至94頁)。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9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共計24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

1、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2、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妨害自由罪,在監獄服刑,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接續執行,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3、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觀察勒戒前,是在監所服刑,入監所前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工作,每月底薪約3萬元至3萬2,000元,加上獎金每月可達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小孩待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4、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5、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24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32歲、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24日,准予補償7萬2,000元(即3,000元×24日=72,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王屏夏

                   法 官楊明佳

                   法 官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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