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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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吳坤鴻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第151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函、法務部○○○○○○○○111年12月5日中戒衛字第111100047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觀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被告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22分,總分69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符,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受觀察勒戒期間服用藥物控制精神病情,需依身心科醫師評估可否斷藥,被告於勒戒執行期間恪遵戒治處所內一切規定,從未違反規定,如何認定被告行為表現,則有誤判之可能性,若參據被告之前科記錄事項作為評估依據,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著重戒除施用毒品傾向之人心癮,以戒除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將前科記錄排除有違,且再犯施用毒品者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例比比皆是,有何必要將早已知悉之前科記錄列入觀察勒戒評估標準,其準確率、準確性讓被告難以信服。又被告父母年邁,被告父腎臟少一顆,母患有恐慌症,二人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離臺中戒治所路途遙遠,之前被告借提到土城看守所時,被告父母有探望、關心被告,此可查閱臺北土城看守所會客單記錄,評估標準以家人是否會客之判定依據,未考慮被告家人身體安康與否、路途遠近、年齡等,又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主動交出毒品及供出上游,然被告未獲減刑反遭強制戒治,為求法律之公平公正,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00年1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收,此後再涉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未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0年12月9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3時7分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schizophre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海漂物清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函、法務部○○○○○○○○111年12月5日中戒衛字第111100047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9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被告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及準確性,自不足採。

 ㈤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父母年邁、身體健康不佳,不適長途至臺中訪視被告等語,縱考量被告家人年紀、身心健康狀態及路途遠近等因素,扣除計分5分,被告之綜合評估總分仍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供出毒品上游等減刑要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之判斷無關,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蔡如惠

法 官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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