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C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違│有││││台│││台│││8││反│期││苗│3│中│上6││中│上6││執9││藥│徒│5│栗│偵4│高│4│4│高│4│5│6││事│刑││地│1│分│訴6││分│訴6││││法│壹││檢│2│院│2││院│2│││││年│││││││││││├──┼──┼────┼──┼───┼─┼───┼────┼─┼───┼────┼───┤││有││││││││││6││麻│期││新│8│高│上0││最│台3││執8│││徒│5月底│竹│偵9│等│更7││高│2│2│5│││刑│至│地│2│法│㈡9││法│上0││││藥│陸│8上旬│檢│8│院│││院│1│││││伍│││││││││││││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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