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中旬某日,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丁○○住處,向丁○○詐稱「渠等係 文吉星 (起訴書誤載為「果」
)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員,現正積極規劃青雲專案,並成立「青雲工作室」籌備小組,欲建立青雲星(起訴書誤載為「果」)辰事業發展體系,投資經營營建、鍍膜、中藥、肥料等事業,將先後成立冠星、尚玄、冠連、冠皇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鍍膜部分,將與 程予謙 所經營之歐袚(起訴書誤載為「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袚公司)合作投資」,並共同擔任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認 周某 等人確有成立前開公司之意,而同意出資入股,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交付其所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 予渠 等二人,前開支票屆期均由戊○○提示兌現,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偕同不知情之 李士宗 及乙○○同至丁○○前揭住處,向丁○○詐稱青雲星辰事業之第一期開發專案,亟須用錢,始能推展,且參與食品展亦需費用等理由,由不知情之李士宗及乙○○向丁○○借款,丁○○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又交付渠等四十萬元現金,李士宗及乙○○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丙○○使用,俟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向丙○○及戊○○迭次追問公司籌措情形,並要求提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渠等均支吾以對,且未提出相關之公司資產或証明文件,方驚覺有異, 劉某 乃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雖交付由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丙○○背書,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丁○○,詎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丁○○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丁○○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丙○○、戊○○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及戊○○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確實要成立公司,並無詐騙之意,告訴人係自願投資,且被告丙○○從事醫藥業多年,著有「土壤肥料」及「園藝及家畜飼養」等著作,並投資經營「外鼎企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藥品,及「天津田寶農肥有限公司」生產生物性農業生產資材,因依其自身經驗,欲組織專業團隊經營事業,並認生物技術深具市場商機,且擁有高價值之生物二次代謝物之酵素方法及微生物方法等生物技術,生產法為其獨創,而成立先期開發專案推動小組(專業決策支援系統),此均於文吉星有限公司經營法及青雲企業星辰事業發展體系經營法中呈現,被告戊○○係該事業之工作伙伴,告訴人係見其等計劃可行而參加,其間被告等並預定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工業區廠房,且已付給訂金與仲介費共計七十五萬元,及招募股東,惟告訴人以風水緣故,拒買該處,致使損失前開款項,又與歐袚公司及鴻袚股份有限公司拍買機器等設備,並經徵得負責人程予謙同意,且簽訂鍍膜事業合作協議草約書及創立鍍膜事業專案, 程某 並因之多次向其借款五十多萬元,告訴人及其所介紹之 許清津 均曾參與運作,且向冠連公司所借之款項,均用於食品暨機器展,告訴人及証人許清津均曾參與,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並因債務問題向被告戊○○借款計二百七十萬元,故伊等均僅係為推動合夥企業,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即以青雲工作室行文,通知告訴人丁○○,送「星辰事業發展體系」規劃案,其說明:㈠「星辰事業發展體系」規劃之策略、程序、步驟與方法等之確認;㈡確定「冠星星辰事業發展體系」之經營方針;㈢訂定冠星星辰事業發展體系之:⑴經營行業之營運計劃書;⑵各投資經營公司之決策支援系統,投資協議書與公司章程;㈣確認、確定與訂定規章後,專案小組應擬定細部執行計劃,經營執行,達成行動目標,完成業務目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足證告訴人丁○○瞭解星辰事業發展體系規劃案。且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席冠連股份有限公司之籌組會議,且擔任發起人,有丁○○出席簽名之組內連繫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丁○○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席原子筆、航太事業座談會,訂有組管運者第七次工作運作模式,及同日另出席先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航太事業座談會,並決定先力文具公司之倉儲及航太機器放置丁○○社頭牧場,丁○○原則同意等情,均有丁○○出席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三頁),又丁○○所持有之認股證,丁○○與被告二人共同具名為發起人(見偵查卷第四○頁),而股東許清津出資參與冠連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丁○○代表冠連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清津之妻 黃淑如 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又曾在星辰事業工作之乙○○亦到庭證稱:「(文吉星在籌組階段丁○○有無參與?)答:有時開會我們去丁○○住的地方,我和丙○○、戊○○、李士宗是到後來才去,(你們去丁○○家開會幾次?)超過十次」(見本院卷㈡第五六、五七頁),均足證丁○○與被告二人參與青雲工作室相關事業之規劃、籌組、公司設立之發起、資金之募集等等。又查該青雲專案,曾以丙○○名義與 楊昭修 訂約,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及以丙○○名義與先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 卓照子 訂立先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讓渡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又由丙○○與程予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訂有台灣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草案(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並參加高雄國際優良美食大展(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九頁),事後雖未能完成合約條件,及籌設之公司未能如期設立完成,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以該專案名義向告訴人丁○○施詐。況且丁○○既瞭解專案之詳情,並實際參與業務之推動,嗣因其他因素未能實現該計劃,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戊○○二人有詐欺犯行。至於丁○○持有戊○○簽發之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三張,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等雖辯稱該支票係丁○○所借用,而丁○○則稱該支票係被告等同意渠退股所簽發償還之退股金,惟不論是否告訴人之退股金額,此支票不獲兌現,僅屬民事糾葛,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戊○○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加詳查,逕論被告丙○○、戊○○二人詐欺罪責,原審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丙○○、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丙○○、戊○○部分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丙○○、戊○○二人犯罪,爰為被告丙○○、戊○○為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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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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