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台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時,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俟丙○○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口停車等候紅燈之際,將丙○○攔下,戊○○即與丁○○基於傷害丙○○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約五分鐘後,丙○○遂主動表明願將攜帶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付劉、陳二人以為賠償,惟劉、陳二人不允,復共同基於妨害丙○○身體自由之故意,由戊○○授意丁○○強拉丙○○至戊○○所有之小客車上,並由丁○○駕駛該車離去,而以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而戊○○則駕駛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車,先至台中縣○里鄉○○路○○號前及四八巷口分別搭載不知情之 張振智楊武平 後,由戊○○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張振智則駕駛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武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里鄉○○路○○巷之土地公廟旁,戊○○、丁○○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張振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度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顱窩挫傷、額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張振智旋即走至旁邊約五公尺處與楊武平聊天之際,戊○○續持在該處拾得之木棍繼續毆打丙○○雙腳(未成傷),俟罷手後逾五分鐘,即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戊○○、丁○○於離去前,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兇狠語氣對丙○○恫稱你身上有多少錢,使丙○○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金錢一千元交付戊○○並告知其車內尚有一千一百元,丁○○、戊○○再至丙○○車上取走皮包內之一千一百元,丁○○並將丙○○之行動電話扔棄於地上後,戊○○、丁○○、張振智及楊武平即共同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逾一小時。嗣經丙○○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及成功路口查獲戊○○、丁○○二人,並自戊○○身上查得上開贓款餘款一百元,至上開土地公廟查獲行動電話一具(上開物品已發還予丙○○),其餘款項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對於右揭時地剝奪丙○○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對右揭時地確有拿取丙○○共二千一百元之事亦不否認,惟戊○○、丁○○辯稱:是丙○○主動說要給二千一百元云云。惟查,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案發當時誰提議要被害人交付財物予你們?)我提議,丁○○並沒有阻止我,並立即依我的意思去找皮包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於偵訊亦供稱:我在土地公廟先打他,再叫他把錢拿出來,拿到錢後就沒有打他等語(同日偵訊,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及四十三頁正面),而被告丁○○亦供稱:事後(指在土地公廟)戊○○於打完人後,問丙○○要拿多少錢來賠,丙○○說要將身上的錢拿出來賠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於偵訊亦供稱:(有無聽到戊○○確對被害人稱你身上有多少錢?)有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丙○○供稱:他們打得我全身是傷(指至土地公廟),隨後戊○○以非常兇狠的口氣問我,你身上有多少錢,而我說身上只有二千一百元,我因非常害怕,怕戊○○對我不利,又毆打我,所以將金錢交出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於偵訊及原審亦供稱:在土地公廟被打之後,後來有人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等語(偵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証告訴人丙○○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等人於毆打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於離去前,復出言詢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顯係藉恫嚇語氣,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因之交付財物,被告出於恐嚇而取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戊○○等對當時並無合法權利取得該二千一百元之事亦坦承不諱,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戊○○既以兇狠語氣詢問丙○○身上有多少錢,顯係以言語語氣恫嚇丙○○,係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亦明。另被告戊○○、丁○○二人對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楊武平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二人對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戊○○、丁○○二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參與,已如前述,顯見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係丙○○自己主動要給的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戊○○先行詢問被害人丙○○有多少錢,已如前述,顯非被害人丙○○主動提出,又丙○○與被告戊○○間係有超車細故,然雙方車行並無擦撞,亦據被告戊○○、丁○○陳明在卷,雙方均未談及損害賠償,自無民事債務可言,被害人何須主動贈與金錢?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戊○○、丁○○二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取丙○○財物部分,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二人其初傷害及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時,並無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此亦據告訴人丙○○証稱:被打後,說我願意把身上的錢給他們,叫他們不要打我,但他們說現在不是錢的問題等語可明,是被告二人至土地公廟毆打丙○○之後,於離去前,始另行起意欲恐嚇取財,已堪認定,並非被告二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之強暴方法強取財物,換言之,被告二人為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之際,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並無以之為強取財物方法之意思,本件被告二人並非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要求被害人取交財物,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查,被告二人於離去前,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際,僅係以言語詢問「你身上有多少錢」之恫嚇語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言語之恫嚇語氣,在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查,被害人因之前即欲以金錢解決此一紛爭,是均無抗拒動作,即將財物交出,亦據告訴人丙○○陳明,是受恐嚇人當時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懷有恐懼之心,而將財物交付,此際尚難因被害人均無抗拒動作,即遽而認定被告二人係出於強暴脅迫方法,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被告既係以言語之語氣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實難認此際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本件法律上評價之對象,係被告二人在土地公廟,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戊○○、丁○○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丁○○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年僅十九歲、二十三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其僅因超車細故,雙方並無任何車損擦傷,竟即毆打,押人,再繼毆打,並拿取被害人錢財,逞強鬥狠,絕非可取,惟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二萬元,有調解書在卷足憑,及告訴人丙○○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 宥恕 被告二人,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致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戊○○毆打丙○○所持之木棍,係臨時拾得之物,且已滅失,亦據戊○○陳明在卷,原審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戊○○、丁○○上訴意旨均以被害人係主動將錢交付,渠等並無恐嚇被害人,又原審判刑太重,並請求判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二人所犯情節非輕,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因超車細故與丙○○發生糾紛,遂與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口,由戊○○先行徒手毆打丙○○,再由丁○○續以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臉部後,再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將丙○○強押上車後(妨害自由部分已如前述),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被告張振智基於犯意聯絡,至台中縣○里鄉○○路○○巷之土地公廟旁,再度徒手毆打丙○○,至丙○○受傷倒地後,戊○○再承前概括犯意,持木棍繼續毆打丙○○雙腳,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顱窩挫傷、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丁○○上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當庭表明撤回傷害告訴,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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