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因其於服役期間所認識之長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甲○○修理,甲○○乃要求乙○○將車輛開到臺中縣○○鄉○○路○段營埔巷口旁之振昌汽車修配廠,乙○○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車輛開往修配廠,並將鑰匙交予修配廠老闆娘 沈雪梅 轉交甲○○修理,沈雪梅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車輛鑰匙轉交予甲○○,詎甲○○取得前開車輛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步私用,嗣因甲○○始終未將車輛修繕及歸還,且避不見面,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受乙○○之託修繕前開車輛,並於前開時、地收受振昌汽車修配廠老闆娘沈雪梅所交付之車輛鑰匙,並將前開車輛充作代步工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雄地區向朋友借錢,而在高雄地區不慎遺失該車輛,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開侵占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沈雪梅證述前開車輛確由被告駛離振昌汽車修配廠等情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猶辯稱並無侵占犯意,然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雄地區係準備購買分電盤材料供修理該車輛之用,該車目前仍停放在高雄西子灣附近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使用前開車輛供作代步工具至高雄地區向朋友借錢,於開至高雄地區後一、二天即遺失云云,前後供述迥異,已難令人採信被告係為購買修車材料始將車輛開至高雄地區,且被告既不諱言使用前開車輛供代步工具之用,事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且迄未歸還車輛予告訴人,客觀上難謂無侵占之犯意,殊無論被告辯稱該車業已遺失之情,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查證,縱被告所言屬實,然被告既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將車輛供己代步私用,於其決意將車輛供己私用並實際使用之際,其侵占犯行即已既遂,其侵占之車輛嗣後遺失,仍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