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①、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三十五分經其兄 宋茂山 在宜蘭縣○○鄉○里村○○路三六之六號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可稽。乃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雖據其稱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未曾收受上開判決,及近二年未曾居住於宜蘭縣○○鄉○里村○○路三六之六號,詢問家人亦未收受該判決等為由置辯。
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逾期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仍居上址,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收受之人為其兄宋茂山,00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與被告同居上開住所,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自已合法送達,是其抗辯未居住上址,而家人復未收受上開判決,難以採信。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二年未曾居住於判決書所載:「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判決書誤載為大里村)大埔路三六之六號」地址,原審依此址送達即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訊時已供稱戶籍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三六之六號,現住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於原審審判亦併列該二地址(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二○頁),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現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而為送達,即有未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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