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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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十四號
抗告人 李國獻 即聲請人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右抗告人間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蘇其渡巫阿月 (收養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與李國獻(被收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蘇其渡、巫阿月共同收養李國獻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依法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據。原法院以:收養人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被收養人自襁褓中即為收養人所撫養長大,迄未辦理收養之認可,現收養人雖然年事已高,但均由被收養人盡扶養之義務,今雙方均已達成協議,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出養,其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依法予以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稱:蘇其渡、巫阿月為夫妻關係,於五十一年六月五日即收養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於共同聲請認可收養李國獻之事件中之收養契約誤填成送件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要件不須得法院許可,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庸作成書面,只須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即可。至於「自幼」者,依司法院三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本件抗告人李國獻出生後不久即由蘇其渡,巫阿月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子,並撫養長大成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效成立收養關係,且抗告人之更正姓氏,係因不諳法律所致,並非謂其有終止收養之意思,此由抗告人更名後,仍由其養父養母繼續撫養成人可知。惟原法院不察,以被收養人雖自襁褓中即為收養人所扶養長大,但因迄未辦理收養認可,誤以為李國獻與蘇其渡、巫阿月夫妻未成立收養,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雙方始有收養合意,實則李國獻與蘇其渡、巫阿月之前的收養關係早已有效成立,是以原裁定認可蘇其渡、巫阿月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收養李國獻為養子顯與事實不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報告書、成績簿及畢業證書等件為證。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應具備如何之方式,宜究明其收養行為是否跨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時期,依各該行為發生之時期分別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審酌認定之。苟收養行為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則其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我國民法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不在此限,尚無庸經法院之認可即可成立。而收養關係之終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仍應以書面為之。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出生不久即被蘇其渡、 吳阿月 夫妻共同收養並撫育長大成人,並提出成績簿及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原法院既認被收養人自襁褓中即為收養人所撫養長大,則就被收養人出生時(即民國五十一年),蘇其渡、巫阿月夫婦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行為,而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加以認定雙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且雙方是否有書面終止收養關係而另為收養之合意等事實,即應加以調查。然原法院未為詳察,遽為認定雙方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成立收養關係而予以認可,難謂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家抗 字第 94 號裁定(89.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度 養聲 字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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