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姚文永 (另案通緝中)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由姚文永任會首,共同邀集寅○○、己○○、庚○○、戊○○、丁○○(二會,已改名為 倪誌祥 )、乙○○○(二會)、 金富春 、 張錦月 、許金池、癸○、 黃美珠 、 張麗珠 、 張美綢 、丑○○、 高錫堂 (二會)、 王天賜 、王來雄、辛○○等人參加彼等所召募之互助會,合計含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於上址開標,詎姚文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竟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壬○○之署押及標息四千五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壬○○、己○○、丁○○(原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寅○○、庚○○、丑○○、乙○○○(原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辛○○等八人(以下簡稱辛○○等八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二萬五千五百元予姚文永及甲○○收受,渠等即以此方式計詐得辛○○等八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二十萬四千元,姚文永及甲○○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壬○○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壬○○;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復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己○○之署押及標息五千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同上活會會員辛○○等八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二萬五千元予姚文永及甲○○收受,渠等即以此方式計詐得辛○○等八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二十萬,姚文永及甲○○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己○○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再於空白之標單上,擅自偽造丁○○之署押及標息五千五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壬○○、己○○、寅○○、庚○○、丑○○、乙○○○(原參加二會,已標取一會)、辛○○等七人(以下簡稱壬○○等七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二萬四千五百元予姚文永及甲○○收受,渠等即以此方式計詐得壬○○等七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姚文永及甲○○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丁○○則因此有受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丁○○。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標後,經辛○○等八人追查,發現上開互助會僅餘五會,却仍有辛○○等八人係活會會員,姚文永及甲○○復均逃匿,致丁○○因此未能繳交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標時所應繳納之會款二萬四千五百元,至此辛○○等八人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辛○○等八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該互助會均由其夫姚文永負責,伊從未參與該互助會,故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己○○、丁○○、寅○○、庚○○、乙○○○、辛○○等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妻 許葉碧美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妻 藍寶珍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 林秀端 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十、二十四、二十五頁,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五、二十
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四十八、
五十九、六十、六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一一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互助會伊並未參與,都是姚文永在處理,如會員拿會款來,未見到姚文永,他們就會先回去,開標時伊從未在場,召集該互助會時,伊與姚文永都住在台中市○○路○○○巷○○○號,開標也是在該處開標等語。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為其週轉之方便而起會,而夫妻本為一體,於對方交友、金錢調度狀況應知之甚詳,焉有夫妻同住一屋簷下,而妻對其夫之財務、人際關係均完全置之事外,甚者連其夫在家中主持十餘次開標之情事全然不清楚,且拒絕收受鄰人之會款,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當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未參與該互助會,然其與被告係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復與上開告訴人所陳相左,故本院認為證人丙○○所陳,與事實不符,尚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癸○雖亦證稱係姚文永向其召會,會款亦均繳予姚文永等情,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未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該互助會單影本乙份存卷可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及姚文永於右述民間互助會開標時,偽造壬○○、己○○、丁○○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並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標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被告及姚文永於右列時、地偽造各該標單後,並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使該遭冒名之人有受追償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姚文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論,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冒名標取會款,分別致使如事實欄所載之辛○○等八人及壬○○等七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會款,此部分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標取會款之人,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論述,尚嫌疏漏;次查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該互助會開標後,因被告及姚文永均逃匿而未繳納該月份之會款,已據告訴人丁○○於偵查陳明在卷(見偵字第八三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顯然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當次開標,並未詐取告訴人丁○○之互助會款,應可認定,詎原審未察,竟認定被告及姚文永於該次互助會開標時亦詐取告訴人丁○○該部分之互助會款,自有未洽;復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依該法條諭知沒收者,當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之標單則不與焉,至為灼然,然原審竟就偽造壬○○、己○○、丁○○之標單,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與姚文永藉召集互助會之機,冒名標取會款,犯罪所得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及姚文永偽造上開得標之標單,並未扣案,稽諸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每每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等情,故上開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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