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T字型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DI─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VCD音箱、車用音響各一臺及車用音響擴大器一組,得手後將之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約一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長約十公分T字型萬能鑰匙打開丁○○所有之X6-468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丁○○所有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筆記型電腦一臺、行動電話一支、襯衫一件,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為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及T字型萬能鑰匙。乙○○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經營之檳榔攤,以不明之工具,破壞檳榔攤之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二千元、一袋檳榔(約九百顆)、各品牌香煙共八十五包、無線電話一臺、無線電變壓器一只、無線電對講機二臺、手提式音響一臺、十四吋電視一臺、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同縣○○鎮○○路與法院南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中之無線電對講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再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右揭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辯稱在甲○○之檳榔攤內僅竊取變壓器、對講機及香煙共約三、四十包,其他之物品非其所竊云云。惟查甲○○經營之檳榔攤內確實失竊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分別指訴綦詳,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出實情,而否認此部份之犯行,應認被害人甲○○所述較可採。被告否認竊取其他物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應不可取。至於其他被告竊盜犯行,亦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查獲照片共十五幀及老虎鉗、尖嘴鉗、T字型萬能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老虎鉗及尖嘴鉗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認老虎鉗頂端沉重,尖嘴鉗頂端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可供作凶器使用,另T字型萬能鑰匙既長約十公分,且十分銳利,亦可供作凶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攜帶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及T字型萬能鑰匙各一支為右開竊取丙○○、丁○○等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竊取甲○○檳榔攤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扣之起子二支及板手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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