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因買賣股票遭套牢斷頭後虧損累累,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參加以告訴人乙○○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以會養會,以求週轉,嗣又於同年四月下旬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並於第三、五會時標得互助會二會,得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後,始以前揭會款清償前揭借款中之五萬元及被告陸續應繳予告訴人之死會款,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無法再清償死會款十六萬元及所欠債務餘額十五萬元,經告訴人催討亦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四月,嗣因無法清償欠款三十一萬餘元,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方式和解。⑵且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竹南鎮農會貸款五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加上先前抵押債權三百四十餘萬元, 上開 不動產依法院鑑定結果僅有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前開設定之抵押權根本無法擔保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參加以告訴人乙○○為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
,嗣於同年四月下旬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並於第三、五會時標得互助會二會,得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每月繳交會款二萬元,共付二十八萬元。另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八
五二、八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九九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前開債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完成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偵查卷可考。而依前揭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執行卷宗(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被告)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而該銀行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三百十二萬三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㈡就上開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於借款時並未要
求設定抵押權,但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發生事情,致無力清償借款及未能繼續支付會款,在伊要求之下,被告將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伊做為擔保,伊放置大概半年以上,才於八十七年間去辦理設定。至被告另向竹南鎮農會貸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與本件不動產不同等語。查:被告原任職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中港分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因侵占受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委託代收稅捐十餘萬元,經原審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考。又,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竹南鎮農會,以擔保借款方式,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苗竹鎮農信字第二二九號函暨所附帳卡、繳息明細表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憑,參酌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未有本筆貸款擔保設定之記載觀之,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該筆五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非以本件不動產為抵押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仍按時繳交會款達一年二月共十四期,已見前述,則被告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標會之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情,即有疑義。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抵押物,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時,依該銀行之估價即至少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市值,故而同意設定同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後貸款,該不動產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亦有四百七十萬元,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參酌告訴人所有抵押權係第二順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欠款三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告訴人顯非無取償可能。至上開不動產是否因經濟情勢變更致價值跌落,非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所能預知,亦無由藉此證明被告於借款及參加互助會時有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攤還三萬
元,爾後每月攤還五千元,攤還至所欠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及會款十六萬元總計共三十一萬元為止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被告均依約履行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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