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4號原告 洪治安 被告 范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1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洪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2月19日10時許,假借原告友人「文麗」名義,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重慶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將現金5萬元、2萬元存入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者,而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則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自己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將現金7萬元存入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7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7萬元,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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