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8、4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45015、22-AEW845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2日晚間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前,未能遵守號誌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成功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由執勤員警巡邏見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遂趨前攔停實施交通稽查後,依規定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尚未完成通知單),受處分人趁員警未注意,即將其駕行照抽走,並不配合警方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共處27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其騎車行向係要騎往人行道方向,但尚未上人行道就被警員攔截,當時該路段係紅燈直行車可走,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又因兩人認知不同彼此有爭議,員警惱羞成怒,告知其要多開我一條不服警員取締,如不服可以申訴。惟異議人一開始即把駕、行照拿出來供員警稽查,並不必要中途拿走駕、行照等語。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情形是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到文德路口時,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且異議人前方之機車也已經停下來,但異議人仍繞過前面機車闖紅燈,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路段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函覆得知該路段係以「特殊4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東轉南左轉(沿成功路)及南轉東紅燈右轉(沿成功路),第2時相為成功路東轉南左轉(沿成功路)及南轉東紅燈右轉(沿成功路),第3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南轉西左轉(成功路往文德路)及南轉東右轉(沿成功路),第4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文德路西往東方向通行(文德路往成功路),其中全紅燈清道之時間為2秒,有該處97年6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22486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行駛之方向(成功路南往東方向)於第4時相時為全紅燈之時段,不得紅燈右轉(第1時相、第
2時相方可紅燈右轉),核與證人所述號誌轉換之情節相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從舉發員警手中搶回其行、駕照,乃係由員警主動歸還與異議人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其要求異議人出示行、駕照時,異議人確實有出示,惟在製單舉發時(只填寫了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車牌號碼),異議人就把行、駕照抽回,且經證人告知異議人如此會多開一條「不服取締」後,異議人仍不予理會而駕車離開等語。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27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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