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土造鋼管槍、子彈之犯意,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請而允為其寄藏槍枝、子彈,於民國9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其台北市○○區○○○道○段○○巷○○號住處,收受「阿勇」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隨即以手提袋包裹,攜往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良 位在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住處,將該放置槍彈之手提包藏放在陳建良住處外公共樓梯間雜物堆內。嗣甲○○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97年
3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時,於其前開寄藏槍彈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上開土造鋼管槍1支及制式霰彈2顆,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同員警至陳建良上址住處外面之公共樓梯間,起出報繳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經被告帶同警方至上開處所起出報繳之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337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至18頁、第42至44頁)及扣案之前述槍彈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寄藏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鋼管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書及扣案之前述槍彈可徵,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為人寄藏,所為非是,暨其所受寄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寄藏之期間尚短,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除其中1顆因射試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外,餘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