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5日8時4分、97年4月28日8時2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之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管制號誌黃燈僅有3秒,殊不合理,蓋由綠燈轉為紅燈之緩衝時間過短,駕駛人如緊急煞車,反可能造成追撞車禍,伊先前曾向交通局提出申訴而未果,原處分未予詳查,殊難甘服云云,並另提出標題為「感應式線圈測超速,雄院裁定不罰」之剪報影本1件為附件。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違規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1.5秒時,該車之後輪已壓過停止線,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2.5秒時,異議人仍以時速46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復於97年4月28日8時2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違規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1.2秒時,該車之後輪已壓過停止線,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2.2秒時,異議人仍以時速37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4張可稽。又該路段相機所使用係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乃係在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自動感應式S線圈,S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且儀器在號誌顯示紅燈時,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採證等情,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5月29日北市警內交分字第09731137200號函在卷可按。
(二)又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內容及前述照相器材之運作原理觀之,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環山路1段136巷口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因路口管制號誌轉為紅燈而啟動,又因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壓到地面下感應線圈,致機器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該拍照時點距路口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已經1.5秒,而以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經測得為時速46公里計算,異議人車輛後輪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並距離該停止線約19公尺時(時速46公里相當於秒速12.7公尺,12.7公尺X1.5秒=19.05公尺),路口燈號已經轉為紅燈,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車身均短於19公尺之常情,堪認異議人之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管制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又由連續拍攝之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2.5秒時,仍以時速46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觀之,堪認異議人確有於97年4月15日8時4分,在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三)再依同上原理計算,則於97年4月28日8時2分許,異議人之車輛後輪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並距離該停止線約12.3公尺時,路口管制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又由連續拍攝之第2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2.2秒時,仍以時速37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觀之,堪認異議人確有於97年4月27日8時2分,在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四)再者,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並未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惟辯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管制號誌黃燈僅有3秒,殊不合理,蓋由綠燈轉為紅燈之緩衝時間過短,駕駛人如緊急煞車,反可能造成追撞車禍云云。然按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得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環山路1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依前開設置規則規定,黃燈時間3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憑空指摘該等秒差並非合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採憑。至異議人聲請異議狀所附剪報一則(異議狀中並未陳明欲依該剪報為何主張),僅係報紙報導,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況法院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異議人執此為辯,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先後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2次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