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以96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某工廠前,見該工廠大門未關,且工廠內停放一部乙○○、甲○○所管領之堆高機(台勵福牌,FD—25型,引擎號碼842455),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工廠內,於見堆高機上留有鑰匙後,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堆高機,將該堆高機竊取駛離現場。丙○○旋即將所竊得之堆高機運往花蓮縣兜售,惟未及售出,即於97年8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果菜市場後方,為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以96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 蔡東發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 陳威安 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堆高機相片及型號紀錄紙各一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八)查獲現場相片四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