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第1382號、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4月15日上午約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籍設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97年4月15日上午約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籍設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三)於97年5月28日晚間約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現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四)於97年5月29日凌晨約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現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23時、97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之1號3樓友人 李威政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現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7年4月15日、同年5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9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先後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
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