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98年1月13日上午9許許、在上開地點前,被一台機車從後方撞到車子後保險桿,當時異議人之父下車查看,並詢問倒地且流鼻血的年輕人情況如何,對方站起來稱他們沒怎樣,異議人以為只是小擦撞,雙方均無報警情況下,異議人即離開,嗣返家後接到警察局電話要異議人到案協助調查,伊隨即到警察局,詎警察說本案有接到民眾報案,異議人之行為係肇事逃逸,異議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係指肇事後有意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原在處所之行為,行為人若無規避責任之意,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屈柏儒 固到庭結證證稱:本件係依據被害人以及異議人所講的話,判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等語。惟查,異議人於警訊中僅稱:伊於上開路段遭機車自後方撞擊,其父下車查看,其後上車稱對方應無大礙,伊即行離去等語,核與異議人之父 吳錦南 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見對方並無大礙,而且有路人報警,所以叫其子駛離等語相符。至 邱啟鋒 即本件事故之機車騎士雖於警訊時陳述:伊摔倒後對方都沒有主動與伊交談,只有下車看一看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依邱啟鋒之陳述,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車離去之事實,尚難遽認異議人有規避責任之意。從而,僅依據邱啟鋒及異議人所述,尚不能判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又查,證人乙○○證稱,本件舉發機關並未將異議人移送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係因異議人不知機車騎士受傷而駕車離去,足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離去之意。況查,本件事故係邱啟鋒自後追撞異議人,此為異議人、邱啟鋒、吳錦南均一致陳述綦詳,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係邱啟鋒,而非異議人,此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則異議人既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其駕車駛離之行為,更難認係規避責任而逃逸之舉。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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