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30、19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8、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晚間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29號前,未能遵守號誌指示,於紅燈時逕自闖越該路口成功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執勤員警攔停實施交通稽查後,依規定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尚未完成通知單),受處分人趁員警未注意,將其駕行照抽走,並不配合警方稽查,逕自駕車離去,原處分機關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共處27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共4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其騎車行向係要騎往人行道方向,但尚未上人行道就被警員攔截,當時該路段係紅燈直行車可走,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又因兩人認知不同彼此有爭議,員警惱羞成怒,告知其要多開一條不服警員取締,如不服可以申訴。受處分人一開始即把駕照、行照拿出來供員警稽查,並無必要中途拿走駕、行照,員警所述顯不合邏輯云云。
四、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次按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五、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 林孝忠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情形是受處分人
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到文德路口時,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且受處分人前方之機車也已經停下來,我攔受處分人時是全部都是紅燈,不可以直行,但受處分人仍繞過前面機車闖紅燈,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路段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函覆得知該路段係以「特殊4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東轉南左轉(沿成功路)及南轉東紅燈右轉(沿成功路),第2時相為成功路東轉南左轉(沿成功路)及南轉東紅燈右轉(沿成功路),第3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南轉西左轉(成功路往文德路)及南轉東右轉(沿成功路),第4時相為成功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成功路往文德路)、文德路西往東方向通行(文德路往成功路),其中全紅燈清道之時間為2秒,有該處97年6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2248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受處人行駛之方向(成功路南往東方向)於第4時相時為全紅燈之時段,不得紅燈右轉(第1時相、第2時相方可紅燈右轉),核與證人所述號誌轉換之情節相符。
㈡至受處人雖辯稱:並未從舉發員警手中搶回其行、駕照,乃
係由員警主動歸還與受處人云云。惟證人林孝忠亦證稱:當時要求受處人出示行照、駕照時,受處人確實有出示,惟在製單舉發時(寫到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車牌號碼),受處人就把行照、駕照抽回,且經告知受處人如此會多開一條「不服取締」後,受處人仍不予理會而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茲舉發警員林孝忠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受處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