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丁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亦有過失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至林森路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裁定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與告訴人表明欲再行和解,因此當庭改定庭期為97年11月3日,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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