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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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於93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日傍晚5、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路經位於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160號之新友冷氣行時,見該冷氣行門口前置有冷氣機1臺,未詢問店主是否丟棄,便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該冷氣機置放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載運離去,得手後並在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將該冷氣機載運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73之1號之榮裕資源回收商行,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浚丞於警詢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於93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冷氣,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未能從前揭監獄服刑中獲得教訓,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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