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
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
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當期新增
消費款總額10%、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2%合併計算,
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及累計當
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餘款則依年息
18.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契約書第15條第3、4、5項),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
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契約
書第15條第6項)。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
計有本金1萬7736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103年11月28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
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第1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墊款明細表1紙、消費明細表1份
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