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
為0088),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
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信用卡帳單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