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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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俊宏 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媚雲
被 告 劉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位在新竹縣○○鄉○區段○○○○○○○○○○○○○○號2筆
土地,原由訴外人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於民國101年
間完成取得(101)科工(竹)建字第57號、第58號2張建造
執照。被告於102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上開2筆土地建照執
照變更設計案,原告遂分別於:⒈102年4月17日完成都市景
觀及建築審查;⒉於102年4月15日提送施工期間雨污水防治
計畫書;⒊102年4月12日變更設計人;⒋102年5月20日景觀
審查;⒌102年5月3日完成變更設計之申請。嗣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給付承攬費用而無效。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4月
17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5日、102
年5月20日、102年5月3日函文、委託授權書、委託書及設計
圖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