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李福豪
訴訟代理人  汪宜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汪宜庭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債務人,而台新銀行於民
國102年6月26日對汪宜庭及原告提起撤銷渠等間無償行為
事件,並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被告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
被告高雄地院法官於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調
取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財稅資料及銀行聯徵資料,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高雄地院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等語(原告另向同案被告台新公司請求10萬
元之損害部分另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判決審結)。並
聲明:被告高雄地院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高雄地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
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民事事件法官於承辦系爭民事事件
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即調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財稅資料及
銀行聯徵資料而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由對被告高雄地院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其主張被告高雄地院侵權行為之原
因事實,乃被告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首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被告高雄地院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又查,原告尚未向被告高雄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有查詢表在卷可參,是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
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高雄地院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
件,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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