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汽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行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
線453.5公里處南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即第三人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第三人王昭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
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6,678元,其中零件費用72,978元、工
資11,7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台
一線435.5公里處南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害車
輛後方,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
96,678元,其中零件費用72,978元、工資11,700元及烤漆費
用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103年11月7日枋警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而被告於談話記錄中亦自陳:伊行經肇事地點,
因剎車不及而撞至前方車牌000-0000號車輛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 王昭文 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車輛駕駛人王昭文及
被告均稱該路況良好、天候沒有下雨、視線良好、前方亦無
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
車不及撞上被害車輛後車尾,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車輛
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96,678元
,其中零件費用72,978元、工資11,7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
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
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害車輛係
於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27日止,已使用
9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4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依平均折舊法計
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136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978元÷(5+1)=
12,16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
,即(72,978元-12,163元)×20%×10/12=10,13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2,842元【
計算式:72,978元-10,136元=62,842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理費為86,542元【計算式:62,842元+11,700元+
12,000元=86,542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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