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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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鄭敏生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鄭文棠
鍾松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1部分面
積四十七‧二八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1部分面積五十四‧五
九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1部分面積二六九‧八八平方公尺之
磚造一層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面積3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即門牌號
○○鄉○○村○○路6之1號對面之磚造鐵皮加蓋房屋)之
所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1部分面積47.28平方公
尺之水池、編號C1部分面積54.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1
部分面積269.8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返還原告。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 鄭金水 與他人所共有,鄭金水之應有部分
為1/2,嗣由伊母 鄭蘇金 快因拍賣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1/2
,並於民國93年6月10日辦畢登記。鄭金水於101年11月1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配偶 鄭蘇金快 與子女即伊、鄭德
生、 鄭順生 、 鄭秋月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2年3月8
日辦畢繼承登記。伊曾於75年間為經營蝦類養殖場,出資委
由訴外人 鍾在春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B1部分面積47.2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1
部分面積54.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1部分面積269.88平
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76年間完
工。又於90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劉恆圻 興建系爭建物周圍之
圍牆,另於94年5月間至98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 胡益瑞 經營養殖場。依此,伊自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詎鄭蘇金快、 鄭德生 、鄭順生、鄭秋月(下合
稱鄭蘇金快等4人)未經伊同意,於102年6月15日與被告
鄭文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原鄭金水所有之部分)及系爭建物
一併出售予被告鄭文棠,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萬
元,其中應有部分已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2年7
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松鴻,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告鄭文
棠,並由其提供予被告鍾松鴻使用。嗣因鄭蘇金快等4人於
102年7月15日將分配予伊之買賣價金768,944元(尚包含
○○○鄉○○段2775、2776地號土地部分)提存於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340號),伊受通知後始知其等出售及無權處
分系爭建物之情事,又因其等將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
併出售,伊因而未領取提存款,是伊亦無事後承認其等無權
處分之情事。基上,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對
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為伊等所占有
乙情,並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應係原告之父鄭金水出資興建
而取得所有權,鄭金水死亡後,由原告與鄭蘇金快等4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鄭蘇金快等4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出售予被告鄭文棠,應有部分已登記至被告鍾松鴻名下
,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告鄭文棠,並由其提供被告鍾松鴻占
有使用。依此,被告鄭文棠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次,縱認系爭建物係由原
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鄭蘇金快等4人係無權處分系爭
建物,惟鄭蘇金快等4人將原告得領取之買賣價金提存於本
院後,原告亦已聲請領取,足見原告已事後承認其等之處分
,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況且,原告先前對被
告鄭文棠提出竊佔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鄭金水與他人所共有,鄭金水之應
有部分為1/2,嗣由原告之母鄭蘇金快因拍賣而取得其餘應
有部分1/2,並於93年6月10日辦畢登記。鄭金水於101年
1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配偶鄭蘇金快與子女即伊
、鄭德生、鄭順生、鄭秋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2年
3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
曾於94年5月至98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胡益瑞從事
養殖工作,並於102年8月間向屏東縣稅務局東港分局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鄭蘇金快等4人於102年6月15日與被告鄭
文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原鄭
金水所有之部分)及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被告鄭文棠,買賣
價金為132萬元,其中應有部分已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松鴻,系爭建物亦已
交付被告鄭文棠,並由其提供予被告鍾松鴻使用。鄭蘇金快
等4人嗣於102年7月15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4
0號,將買賣價金768,944元(尚包含○○○鄉○○段2775
、2776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提存,原告則於102年7月22
日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取字第431號准
予領取,惟原告迄今仍未領取。原告另於102年8月25日對
被告鄭文棠提出竊佔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40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東港分局102年8月15日屏稅東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
、第16頁、第19-21頁、第24頁、第36-39頁、第52-56頁
),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5-47頁、第6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
提存、領取提存物民事事件卷宗及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因此取得所有
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
原告之父鄭金水,其死後,由原告與鄭蘇金快等4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云云。經查,證人鍾在春於刑案警詢時證稱:鄭
敏生(即原告,下同)委請伊興建養殖場,從75年開始興建
,76年完工,工資均由鄭敏生給付等語(見前揭偵案警卷第
32頁);證人劉恆圻則證稱:鄭敏生委請伊興建養殖場之圍
牆,在90年間完工,工資均由鄭敏生給付等語(見前揭偵案
警卷第29頁)。依此,堪認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僱工加以興
建。又證人鄭蘇金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
養蝦場,是否為鄭金水之遺產?)是」、「(為何興建該養
蝦場?)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工作,所以鄭金水請人來興建養
蝦場,興建完成後,就由原告來經營」、「(興建養蝦場的
工人是鄭金水僱請還是原告去僱請?)是鄭金水叫原告去僱
請的」、「(興建養蝦場的資金是由何人支出?)是鄭金水
出的」、「(資金是如何支付?)是原告來跟鄭金水拿資金
,鄭金水就直接把錢給他,鄭金水並沒有直接跟工人接觸」
、「(何時興建完成?)我忘記了,興建完成後就由原告來
經營養蝦場」、「(原告經營養蝦場時,獲利如何分配?)
賺的錢都是原告自己拿走,沒有給我或鄭金水」、「(出資
金興建養蝦場,是否有與原告做何約定?)沒有,當時原告
沒有工作,所以想說讓他經營」、「(所以當時鄭金水是出
錢讓原告僱工興建養蝦場,並且同意由其經營該養蝦場?)
是。」、「(鄭金水是否有參與上開養蝦場的經營管理?沒
有,養蝦場就是給原告在管理」、「(所以妳是在原告未管
理養蝦場之後才將養蝦場出租給他人?)原告未管理後,又
經過八八風災,養蝦場的屋頂有毀損,我請人修復後才出租
給他人」、「(妳要將養蝦場出租給他人前,是否有徵詢原
告的意見?)有,原告表示他經營養蝦場沒有賺錢,所以同
意我將養蝦場租給別人」、「(興建養蝦場前,原告做何工
作?)他沒有工作,他當時已經退伍而且已經結婚了,是結
婚後才興建養蝦場」、「(胡益瑞曾經出具證明表示他是向
原告承租養蝦場,有無意見?)有,他確實有向原告承租養
蝦場,約2、3年,但是後來改向我承租」、「(養蝦場旁
邊的水塔及圍牆是何人興建?)都一樣,是鄭金水出錢讓原
告僱工興建」、「(水塔及圍牆是何時興建?)水塔是一開
始就興建了,圍牆是養蝦場經營一段時間之後,原告表示要
興建,鄭金水才要原告去僱工來興建」、「(既然養蝦場已
經由原告經營一段時間,而且沒有給鄭金水錢,為何興建圍
牆時還是由鄭金水出資?)因為鄭金水疼兒子,而且土地鄭
金水也有持分,所以就給他錢讓他去興建」等語(見本院卷
第89-92頁)。證人鄭蘇金快固證稱系爭建物為鄭金水之遺
產,然依其其餘證詞可知,鄭金水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
事宜,且其提供金錢供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其
有固定工作,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鄭金水並未參與經營
養殖池,亦未曾向原告要求分配獲利。其次,原告曾於94年
5月至98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胡益瑞從事養殖工作
,而鄭金水係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前述。而證
人鄭蘇金快亦證述:原告未經營養殖場後,系爭建物因八八
風災而屋頂有毀損,其修復後出租予他人,胡益瑞後來改向
其承租,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前,有先徵詢原告之意見並
取得其同意等語。則倘系爭建物確為鄭金水所有,而證人鄭
蘇金水於原告不經營養殖場亦不出租他人後,其欲將系爭建
物出租他人時(八八風災發生於00年間),鄭金水應尚未死
亡,則其理應徵求所有人鄭金水之同意,豈有徵詢原告之意
見並取得其同意之理?基上,以鄭金水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
使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其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養殖池
之經營,亦未要求分配或取得養殖池經營之獲利,且證人鄭
蘇金快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前,尚先徵詢原告之意見並取
得其同意等情觀之,顯然鄭金水並無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
居之意,其應係出於照顧原告之意,贈與金錢予原告,供其
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養殖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772、2851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始建築人其資金來源為何?究係自身所有
或受他人贈與或向他人借貸,究非所問。鄭金水既係贈與金
錢予原告,供其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實際上亦係由原
告僱工興建,則堪認原告方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並因
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為鄭金水所有,其死後由原告及鄭蘇金快等4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
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證人鄭蘇金快證稱:「(出售養蝦
場是否有告知原告?)出售之前我就有告知原告,原告都沒
有理我,但是也沒有明確的表示說他反對」、「(出售前是
如何告知原告?)我是電話告知原告說要將鄭金水的遺產均
由我繼承,我要將遺產全部出售來清償債務,原告表示不要
就掛電話,之後就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
鄭蘇金快等4人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出售予被告鄭文棠,並交付系爭建物,其等所為之處分行
為即屬無權處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聲請領取提存金,足
見其已事後承認鄭蘇金快等4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承認(事後同意)應以意思表示為
之,係屬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雖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仍
應向法律行為當事人為之,準此,苟原告欲承認鄭蘇金快等
4人就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自應向鄭蘇金快等4人或被告
鄭文棠以意思表示為之。查鄭蘇金快等4人雖於102年7月
15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40號將買賣價金768,94
4元為原告提存,原告亦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聲請領取提
存物,然此並非原告向鄭蘇金快等4人或被告鄭文棠所為承
認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實際上仍未領取提存金,且於10
2年8月25日即對被告鄭文棠提出竊佔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足見其確無事後承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
張其等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水
塔、編號B1部分面積47.2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C1部分面
積54.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D1部分面積269.88平方公尺
之磚造一層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